案由:其他行政管理
案号:(2021)皖12行终52号
审理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0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3日在阜阳市第六人民(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分娩,实际住院六天,共计生育医疗费用6077.83元。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其已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0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已同意申领并在《阜阳市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盖单位公章;按照规定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孕检发票原件、结婚证、生育服务登记卡、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阜阳市医保中心不予受理。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生育医疗费用;2、支付生育津贴及孕检费;3、诉讼费由阜阳市医保中心承担。
甲女系某街道办事处居民,其于2020年3月29日在阜阳市妇女儿童(第六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小甲(系甲女与其丈夫生育的第三个子女)。2020年9月,甲女到阜阳市医保中心申请领取其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阜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小甲出生医学 、阜阳市妇女儿童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生育服务登记卡等相关材料。阜阳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审核甲女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不符合条件,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甲女申领其生育保险待遇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仅提交了生育服务登记卡,并没有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生育服务登记卡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落实生育登记服务制度而对夫妻生育子女情况进行的登记,与计划生育证明并非同一概念。《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需提出申请,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签发生育证,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为禁止生育的行为。故甲女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是其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而产生的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生育第三个子女符合计划生育的证明材料,阜阳市医保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拒绝为甲女办理,并无不当。综上,甲女申请阜阳市医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甲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现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多次改制合并卫计委、卫健委,现统一颁发的都是生殖服务登记卡,阜阳市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和生育保险服务指南上要求提供的也正是生殖服务登记卡,其至今未收到违法生育通知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支付其生育医疗费用6077.83元及生育津贴和孕检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甲女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仅提交了生育服务登记卡,没有提供生育第三个子女符合计划生育的证明材料,生育服务登记卡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落实生育登记服务制度而对夫妻生育子女情况进行的登记,与计划生育证明并非同一概念。故被上诉人阜阳市医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甲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